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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件简析抵销权的行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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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从一个案件简析抵销权的行使
有这样一个案件:自1988年至1990年,,信用社一直向其催要,借款人于1993年签收过催收通知单,对借款事实及利息予以认可。后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没能找到借款人本人。在2009年五月,借款人所在村民组将土地补偿款4万元划入借款人账户,信用社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行使抵消权将借款人所欠金额的贷款从借款人账户上划走。借款人遂提起诉讼要求信用社退还扣划款。
在这个案例里,出现了几个问题:1、信用社能否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抵销权,信用社直接扣划的行为是否妥当?2、借款人的诉讼是否有理由,法院会否支持借款人的诉讼?3、信用社可否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本息?
寻求上述问题的答案,需要了解两个法律知识点,一个是约定抵销权,一个是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通常的理解是,信用社与贷户间以借款合同中的相应条款约定了抵销权,信用社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
在实践中,行使抵销权时应该注意的是:
首先,抵销权的约定必需是明确的。当出现约定不明产生不同理解引发纠纷时,法院会强行适用对我们信用社不利的解释。这个适用原则叫做“不利解释原则”,也叫做“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也就是说,如果对某一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我们与借款人的理解是不一致的,那么法院通常会采信对我们信用社不利的理解,因为我们信用社是格式借款合同的起草人。
我国《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信用社对于抵销权的约定必须是清晰而明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理论上对于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可以直接扣划条款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有认为是约定抵销权,也有认为是一种预先的委托授权。但不论其如何定性,合法、清晰、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约定将成为维护我们债权权益的有力武器。
其次,抵销权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通说认为,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后行使抵销权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后,除非债务人主动偿还债务,债权人已丧失了依法要求其强行履行债务的胜诉权!那么,作为银行的债权人在时效后主动行使抵销权,则剥夺了债务人享有的不被强制履行义务的利益。通俗地讲,在诉讼时效超过后,借款人如果不主动偿还借款,我们信用社便无权强制其必须履行债务。这种相对的利益被称作是债务人享有的不被强制履行义务的利益。若信用社此时依合同约定行使了抵销权,则意味着剥夺了债务人的这种利益。虽然这种利益的存在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有诸多不合理之处,理论界也对此褒贬不一。但现实中仍然要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遵照执行。
对于诉讼时效二年的一般规定我们是熟知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断,中断后时效可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