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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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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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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标准本市立法活动,根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根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讨论,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形式参加立法活动。
第五条地方立法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其次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六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以下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涉及本行政区域全局的特殊重大事项;
(二)涉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普遍关怀的特殊重大事项;
(三)标准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详细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以下事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状况作出详细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应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标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根据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依据本行政区域的详细状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展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根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特地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打算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打算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打算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特地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审议后,打算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打算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进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提出的,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在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展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答复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状况。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特地委员会进展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特地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展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展争论,并将争论的状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特地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展争论,并将争论的状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其次十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打算,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打算。
其次十一条地方性法规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展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其次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特地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打算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打算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假如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其次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打算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再打算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特地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其次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进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其次十五条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进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特别状况除外。
其次十六条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特地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与会议,发表意见。
其次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假如在其次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有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打算,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局部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拟全都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其次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以及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展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其次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展审议。
其次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依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答复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状况。
第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常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的特地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展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特地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特地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依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状况。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实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法制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特地委员会,并依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已常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常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展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一条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二条已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公告后五日内公布公告和法规标准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大同日报等媒体上刊播。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打算和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打算。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详细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消失新的状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特地委员会以及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讨论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打算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展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在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治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详细应用中的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进展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详细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责令订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的六个月内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规划。
第五十一条列入立法规划和规划的地方性法规工程,应当根据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催促起草机关仔细起草,如期提请审议。
第五十二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供应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假如提案人认为必需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打算是否列入会议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