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部分中国古代判词概述
一、判词的概念
判词在当代一般被称为“裁判文书”。但是,中国古代判词除
了包括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外,还包括一些文人学士为了欣赏的
需要制作的判词,包括科举考试中应试考生拟作的判词,以及为
准备参加科举考试而练习拟作的判词,文学作品中的判词等,范
围较当代裁判文书要广。就概念讲,《说文解字》:“判,分也”,
“分”又解为“别”。判词是对是非曲直的判断与评价的结果的文
字体现,是法律判断的结果。
关于是非曲直的判断,有人类以来就已经存在。然而,随着
人类社会的发展,当人类脱离野蛮状态而步入文明社会时,习惯、
道德和宗教便成为判断人类是非曲直的标准。在这一时期,对是
非曲直的判断与以前相比,有了明显的不同,那就是判断主体与
当事者发生了分离。调解或仲裁主体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特殊主
体,以被社会公认的习惯、道德、宗教为标准,对争讼事件为核
心的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判断,从而要求:一要有明确、公认的
判断标准,作为判断的依据;二要将评价、判断的结果,以语言
或动作的形式表现出来;三要使判断结果得以付诸实施。这种以
语言或动作表现出来的对是非曲直评价、判断的结果,由于并不
以文字的形式加以表现,因而并不能称其为判词。其后,代替习
惯、道德、宗教判断的是法律判断时代,即对人们是非曲直进行
评价判断的标准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或国家所认可的习惯。在这一
时期,之所以产生了判词,一是由于文字的产生和发展为判词的
产生创造了条件,二是由于法律判断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不同于自
然判断、习惯判断、宗教判断及道德判断。法律判断产生了对判
词的客观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法律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统一
的整体,在法律判断中既有主体与过程等方面的程序要求,又有
定性、分析、法律适用等实体要求。法律判断有以下几方面的特
点。
首先,法律判断的时代,判断主体已非个人、教会或宗族、氏
族首领,而是有组织性的专门机构,即国家司法机关。判词所反
映的已不仅仅是制判者个人的意志,而是国家的意志。因此,这
种评价、判断结果只有以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具有普遍的社
会性,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判词并不仅仅对当事者具有法律意义,
而且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
其次,法律判断的时代,评价和判断的标准具有客观性,判
断所依据的法律和法理,是表现于一定立法、习惯、学说的客观
实在,这一标准是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但在评价过
程中恰当地体现和阐发法律规则,使其符合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却并非简单易行。只有以判词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律规范人们行
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才能得到生动、真实的体现。
最后,法律判断的时代,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和判断所得
出的结论往往需要进一步付诸实施,国家以其强制力维护其神圣
不可侵犯的司法主权。
总之,法律判断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要求用文字的形式表
现判断的过程和结论,判词的产生便成为客观的社会需要。
判词作为法律判断的结论,只是对判断经过和结果的确认,是
判断结果的文字表现。判词所确认的结果,仍有待于付诸实施,以
完成判断的最终目的,使判词关于争讼事件的判断真正具有法律
意义。因为,判词虽然是诉讼活动形成的最终结果,但并非诉讼
活动的终极目标。判决的执行与判词的形成,同样具有极为重要
的法律意义
判词的质量是反映司法状况与水平的重要根据,判词所反映
的是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这些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在成文法占
主导地位的法律体系中,通过个别体现着一般。也就是说,个案
的质量即是法制状况的缩影。要考察成文法实施的状况如何,离
开了对个案的考察便无从谈起。要改善司法状况,就必须从个案
的高质量审理入手。个案考验着法制的文明进程,个案也反映着
司法水平的真象。只有严格了每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才能普遍地
提高审判质量。
衡量判词质量的标准,有两个主要的方面,即判词所依赖的
案件事实的客观性程度和判词对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程度。就前者
而言,判词所依赖的案件事实,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作为
具体案件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这里,事件的含
义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存在。行为的含义则指依人的意志
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判词所适用对象的事实即争讼事实,一般是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了的事实,或称过去了的事实。由于受到
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已经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复发生。在这
种情况下,判词所适用对象的具体案件事实,便只能达到相对的
真实。作为制判主体,司法官吏只能通过自己主观能动作用的发
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