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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判例的
存在状况
第一章春秋战国判例
一、春秋战国判例地位的变化
判例是具有规范与启迪作用的司法判决,是一种重要的法律
形式。但是,在不同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判例的地位却不尽一致。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是制定法。在法律观念上,成
文法具有新的起点的作用。即当某一法典颁布的同时,所有这类
以往的法律都归于无效,而以该法典作为法律发展的一个新的起
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以判例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通过
推导,通过区别事实的技术,创制出新的法律规范。或在无先例
可循的情况下,通过审判活动,创制出新的先例,奉行遵循先例
原则。在法律观念上,即使立法机构制定的成文法,法律所包含
的规范也只有在法院实施和解释后,并按照其实施和解释的形式
和程度,才最终被接纳为法律的一部分。只有在判例规范的形式
中,才能懂得法律的真正含义。中国古代法制在更接近大陆法系
国家法律传统的同时,并未排斥判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存在,从
而形成了体现中华法系传统的中国古代判例制度。
和所有的早期奴隶制国家一样,中国早期的法律形式主要是
判例。《孝经五刑章》“: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尚
书大传》“:夏刑三千条”,这些史籍所指的中国古代早期的立法
概况,决非指制定法法律条文的数目,而是判例的存在规模。然
而,和其他早期奴隶制国家不同,中国奴隶制时代在以判例作为
主要法律形式时,也同时进行了制定法的立法活动。《左传》昭公
六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
而作九刑。”无论禹刑、汤刑还是九刑,都包含了某些制定法的成
份。至于吕侯制刑、周公制礼等专门的立法活动,则更是制定法
立法的盛事。由于奴隶主统治集团推行“刑不可知,则威不可
测”;“临事制刑,不豫设法”的刑事政策,正如《左传》昭公六
年疏解所说:“法举其大纲,但共犯一法,情有浅深,或轻而难原,
或重而可恕,临其时事议其重轻,虽依准旧条,而断有出入,不
豫设定法,告示下民”,大大地限制了制定法的发展速度。因此,
中国奴隶制时代无论制定法的地位还是影响,都远在判例之下。可
以说,早期的中国奴隶制法律体系,是以判例为主体,而以制定
法相辅助。
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体现了法律领域所取得的社会进
步。随着郑国和晋国先后公布成文法的成功,至战国时期,各国
纷纷仿效,相继公布的成文法就有韩国的《刑符》、楚国的《宪
令》、魏国的《魏宪》、齐国的《七律》、赵国的《国律》、秦国的
《秦律》,特别是魏文侯时李悝纂集的《法经》,不仅集春秋末叶以
来各国立法之大成,商鞅授之以相秦后,成为秦律的基石,也为
其后中国的封建立法提供了楷模,使制定法作为基本法律形式的
地位得以确立。就在制定法迅猛发展的同时,判例的地位也发生
了相应的变化,即由早期的主要法律形式退居从属于制定法的地
位,形成了植根于制定法的判例存在状况。
二、春秋战国判例实践<br载,说明
春秋战国时期在司法审判中,前代的判例仍有规范作用。从司法
实践看,这一时期判例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
晋侯之弟杨干,乱行于曲梁,魏绛戮其仆。晋侯怒,谓羊
舌赤曰:“合诸侯以为荣也,杨干为戮,何辱之也!必杀魏绛,无
失也。”对曰:“绛无贰志,事君不避难,有罪不逃刑,其将来辞,
何辱命焉。”言终,魏绛至,授仆人书,将伏剑。士鲂、张老止之。
公读其书,曰:“日君乏使,使臣斯司马。臣闻师众以顺为武,军
事有死无犯为敬;君合诸候,臣敢不敬。君师不武,执事不敬,罪
莫大焉。臣惧其死,以及杨干,无所逃罪。不能致训,至于用钺;
臣之罪重,敢有不从,以怒君心。请归死于司寇。”公跌而出,曰;
“寡人之言,亲爱也。吾子之讨,军礼也。子无重寡人之过,敢以
为请。”晋侯以魏绛能以刑佐民矣,反役,与之礼食,使佐新
军。
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
韩宣子命断旧狱,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
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宣子问其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
同罪,施生戮死可也。雍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鲋也鬻狱,邢
侯专杀,其罪一也。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
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乃
施邢侯,而尸雍子与叔鱼于市。
《左传》襄公一年。
《左传》昭公十四年
楚令尹子文之族有干法者,廷理拘之。闻其令尹之族也,而
释之。子文召廷理而责之曰:“凡立廷理者,将以司犯王令而察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