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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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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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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
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
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
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
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
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
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
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
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
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
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
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