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探讨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与被指控人会见并交流案件及法律信息、沟通辩护意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一种诉讼权利。律师的会见权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而侦查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对于追究犯罪、保障无辜、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因而本文主要探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
一、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理念缺失
我国传统的家国一体的政治传统对法律实践的影响十分深刻,因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远远优于保障公民私权的价值理念在立法、执法及司法实践中还较为普遍。在这种理念之下,侦查权与羁押决定合二为一成为理所当然的做法,这种情况导致律师的介入成为一种对传统思维的反制,如果这一作用无法得到足够的支持,在现实中这一权利被限制乃至剥夺就有了深厚的传统土壤,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刑诉法中“保障人权”的原则便成为一纸空文。
(二)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至四款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条件、时间、内容及限制等。但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如第二款规定对于律师的会见要求,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法条中对48小时的时间起止点不明确,此问题在2012年1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做出了如下解释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解释中耐人回味的两个字是“见到”,见到与会见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没有具体规定会见时长的现状中,侦查黄金时段内的会见很可能演变成见到,还没切入正题就结束了。虽然在此咬文嚼字颇有故意曲解法条之嫌,但在刑侦水平较低与大多看守所会见室数量不足的情况下,难免有部门会如此“解释”。再者,会见的时长、次数、场所、会见限制等亦无明确规定。
(三)侦查水平较低且侦羁部门合一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相对不高,侦查人员往往将案件的侦破希望放在了被追诉人的口供之上,办案人员常把律师视为案件的“第三者”,只是拿当事人钱、替当事人办事的民事代理合同的一方,律师过早过于积极的介入常被认为会显著增强被追诉人的对抗能力,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大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甚至有其他的违法活动,因而影响侦查进度,增加办案难度;而羁押场所又属于公安部门,与侦查机关合一,在实践中其职责被异化为“看守管教、深挖犯罪”,因而主观上对律师行使会见权有较大抵触,会理所当然的限制律师的会见权。
(四)律师会见权受侵犯缺乏可行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辩护人权利受阻碍时的救济途径,但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与现实可能性。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侦查机关的侵犯后,向办案侦查机关机关或其上级侦查机关反映,希望得到救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为两者均与案件侦查活动的进展及其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律师申诉或控告后,对其接下来继续代理原案件极为不利,影响其与侦查机关、看守所的关系,反而会增加会见难度。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