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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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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论文
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论文
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讨
集资诈骗罪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其间蕴含较大的不安定因素,若处理不当将直接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形象。近一段时期,在央行银根紧缩的背景下,集资诈骗呈现出高发态势,对社会治安稳定的冲击和影响不容忽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仍存有争议。本文将通过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及类似行为的比较,进一步厘清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刑法理论上对“非法占有”的含义有多种理解,主要有“非法占有说”、“排除权利人意思说”、“非法所有说”、“意图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等[1]在此笔者不一一阐述。笔者认为该罪“非法占有为目的”应理解为“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刑法》规定的精神,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具体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然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形式多样,远不止于此,我们在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时还可以从以下四点来考察:
第一,动机上,看发起集资活动时行为人是否基于资金需要,并具有真实的集资项目。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活动中,行为人多是因对现有企业存在扩大生产和经营发展的现实需要,有真实的项目,而对公众发起集资的。
第二,资金的用途上,看所募集的资金是否用于行为人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集资的本质就在于聚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营利性活动,通过资本自身的增值在一定期限内偿付出资者本金及利息或其他回报。如果集资方根本就没有把资金投入任何可以投资盈利的实业活动,甚至将集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家庭消费和私人挥霍,则可以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回报率上,看所承诺的投资回报是否符合一般商业活动规律。超出银行存款利率的高回报是集资活动强大的吸引力之所在,它吸引资金向着利润最大化的方向流动。正因如此,行为人才能迅速筹集到大量资金。虽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所有高额回报的承诺都是非法集资,但回报率有极限,即要与行为人所从事投资的经济活动相符合,否则将违背商业规律,无法实现。
第四,行为上,看集资款到期后集资行为人是否有积极筹措资金并还本付息的表现。现实中,集资诈骗行为人往往不但没有积极运作资金进行正当营利活动的行为,反而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迟延办法,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干脆携款外逃。
终上所论,在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两种倾向:其一是单纯根据不能归还的结果判断“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的客观归罪,其二是被表面现象所迷惑,没有深入探究事实真相抓住行为的本质以做出正确的判断。不能仅根据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借条”或“还款协议”等,就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真实存在。
二、“使用诈骗方法”是否为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依照刑法第192条对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