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十章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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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诉讼代理人概述
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及特点
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称为诉讼代理行为。被代理的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依据诉讼代理人产生方式的不同,诉讼代理人有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分。
民事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而必然要求诉讼代理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二)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只能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是否产生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诉讼代理权的范围。
(四)诉讼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诉讼代理人不是为自身利益而进行诉讼,与案件也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承担诉讼行为的后果。
二、诉讼代理制度的沿革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是指有关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认为,诉讼代理制度最初源于公元前5世纪左右的古罗马奴隶制早期阶段,是在当时一些奴隶主管家替奴隶主既代管财产、日常事务又代管与官方的联系和法律事务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在古罗马,只有监护人、保护人或者刑事诉讼上的告诉人才可以代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出庭。由于当时实行辩论式诉讼,在法庭上代理出庭者可以发言,可以反驳和抗辩,但都必须用自己的名义进行。因此,其地位虽近似于但又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辩护人或者民事诉讼代理人,而且在法律上没有关于代理的规定。公元前3世纪左右,皇帝以诏令形式予以承认,并开始用考试制度选用既知法又能言善辩的“辩护士”作为专门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诉讼代理开始在诉讼程序中取得名分。请人代理诉讼是一种身份的象征,而且往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及至中世纪时期,已有了有关诉讼代理费的规定。《萨利克法典》规定:“凡非因公务在身,而拒不到庭,委托别人代赴法庭者,罚款15金币,此罚款归代出庭人所有”。不过,就整个中世纪而言,由于纠问式诉讼的盛行,使诉讼代理制度的发展受到影响。如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诉讼代理制度的普遍建立和完善,是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之后的事。第一次全面系统以成文法形式规范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法律,是1806年的《法兰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典关于诉讼代理的条文有四十余条,对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权利、义务、代理手续等均作了具体规定。之后,世界各国先后通过立法形式规定了诉讼代理制度。
我国大约从周朝开始就有了诉讼代理现象。但直到清末我国也没有较完善的诉讼代理制度。我国古代虽然也有一些零星规定,如“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周礼·秋官》)、“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任家人告官理对”(《大明律》)等,但往往只有贵族才可以由其家属、家臣、僚属等代理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