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1
文档名称:

东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

格式:docx   大小:21KB   页数:11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X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东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

上传人:bdjigr52 2018/6/17 文件大小:21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东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东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 年第 60 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3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网约车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公安、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经营者
第五条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本市有与经营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及管理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东莞市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隶属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总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平台服务器及数据备份系统设置情况说明,依法建立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符合网约车经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为东莞市辖区内,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网约车经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网约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 5 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以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 30 日内,到网约车经营者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 30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 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部门。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