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案例10-1
原告:赵某、陈某、陆某、周某,均系某省灯泡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省灯泡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厂厂长。
原告方4人均系灯泡厂工人。被告自法定代表人朱某于1994年5月接任厂长职务后,从 1995年7月5日起,以生产任务紧,工厂人手不足为由,将原来由7人承担的灯泡装箱入库工作改由原告方4人承担。一个星期后,原告方4人向厂长朱某提出灯泡装箱人库工作由原告方4人承担工作量太大,4人每天得多干两个多小时才能完成任务,要求厂长再给增加一个人。厂长不同意加人,但提出4人的超时超量工作可以给加班费。3个月后,原告方4人均感到身体已极度疲乏,无法再坚持长时间的超量劳动。因而,又一次向厂方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但厂长朱某却说:“干不了,可以不干,不想在灯泡厂干,可以走嘛。在这里就是这个干法。”双方遂为此发生争议。
思考题:厂方的做法可否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工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