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美国州保险企业税收制度及启示
在美国的保险监管与保险税收体系中,州政府处于核心地位。根据美国的传统观点,保险被视为地方性服务,针对保险业的监管和课税权力几乎全部8ttT8留给了州政府一级,而国会的商业管理权力通常不延伸至这一领域,关于这一点在美国内战后最高法院的判例(Paul v Virginia)中得到了确认。如此,但联邦与州政府在保险监管权上的争夺并未平息,作为dddtt对1944年最高法院在美国政府诉东南保险人一案( Southeastern Underwriter)中所作判决的回应,国会于1945年通过了《麦克兰与福格森法案》(MeCarran Ferguson Act),使保险业的监管和课税权力重新回归州政府,并强调保险业不适用包括www .ddd tt. com反托拉斯法在内的商业条款。因此. com,无论是在保险立法还是税收课征上,州作为dddtt核心主体拥有充分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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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力,各州拥有自己的保险税收法规和管理机构,州保险税收制度成为整个保险税制的重心。本文将有选择地介绍最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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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保险税收立法特点的几个方面会影响我们sSBbWw了解美国保险税收制度的整体架构和保险税收立法的基本精神。
一、州保险税制中的保险人身份划分
就美国州保险税制而言,了解保险公司的身份划分具有重要,因为8 Tt t 8. com其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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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规定建立在公司身份的基础之上,这是我们sSBbWw洞察州保险税制的基本出发点。出于管理和征税的目的,美国务州将保险公司的身份划分为两类:本州居民公司(panies)和非本州居民公司(panies)。这种划分采用的是注册地标准,即视保险公司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而定,凡依某州法律所设立的公司称为某州的居民公司,否则称为某州的非居民公司。从税收意义上看,大部分州在“居民公司”资格的认定中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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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本州具有实际8ttt8上的公司总部,有些州在公司不满足这一标准时也被称为“居民公司”,但在税收待遇上仍按“非居民公司”处理8tTt8(如科罗拉多州等),这说明他们实际8ttt8上以双重标准对公司的州居民身份进行了界定。一个保险公司在经营所在州以何种身份出现影响其税收地位进而决定其所适用的税收条款。实践中存在的差异性条款几乎都是倾向于本州居民公司,从而形成了直接针对两类公司的双重税收待遇,这种状况在各州税法中都不同程度
地存在,,有的反映在适用税种或税基方面反映在法定税率方面是通过抵扣、减免等税收政策表现出来,或者面。这种双重税收待遇将在下面8ttt8相关的内容中进一步涉及。
二、州保险税制中的税种运用
在美国的税权结构下,各级政府都拥有自己的主体税种,联邦政府以所得税为主,州政府则主要依赖于消费税,地方政府以财产税作为dddtt主要收入来源。在保险税制上这一特点同样得到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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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保险行业,联邦政府主要开征公司所得税,同时ssbbww. com还包括www .ddd tt. com联邦特别消费税,地方政府除开征财产税外还在州税的基础上征收少量的附加税并且还有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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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项目。在美国州保险税制中,按税基划分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的课税:一是消费类课税,如保费税(IPF,Insurance Premium Tax),在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