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试析债权人代位权探究
论文摘要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该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着眼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果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成立,那么则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本文通过对代位权含义、性质、成立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分析,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问题进行了探讨,并认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没有采纳传统的“入库规则”而采纳“直接受偿规则”,具有现实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直接受偿规则入库规则
债权人代位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发生的,是债权保全的重要方式。在市场经济中,债权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完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及任何人不得横加干涉。但当债务人坐视其责任财产不当减损,故而影响到其债权人债权实现时,法律就有必要对其加以调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就应运而生了。我国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例,在《合同法》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含义及性质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我国民法上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理论上的争议有助于弄清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我国通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不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权。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而代位权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债权权利人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债权人并非行使自己之权。它不同于请求权的原因在于,它在内容上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权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是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或者说,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它。作为债权人的固有权利,通说认为属于广义上的
管理权。史尚宽先生认为“代位权乃形成权之管理权或权能。”大陆法系学者多采此说。
笔者赞同通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之管理权,也属于法定权能。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特点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行使。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窄
《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三)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所谓“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代位权行使结果的“直接受偿”效果,这是对传统理论“入库规则”的突破。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一)债权的合法性,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代位权是一项债的保全制度,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因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债权要合法。债权的合法性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均为合法。那么何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