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代位求偿权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论文摘要代位权实质在于赋予债权人直接追讨次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与大陆法系意义上的代位权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文在简要分析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后,对代位权行使的债权人与仲裁协议、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仲裁意愿和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公平合理利益这三个关系进行法理考察,最后得出代位求偿权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不应及于未签字第三方的必然结论。
论文关键词代位求偿权仲裁协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的两个条文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代位求偿权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可以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呢?由于立法仅对代位诉讼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而该条款尚不能作为在代位求偿情形下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依据,因而学者们纷纷围绕着上述争议阐述自己的观点并加以论证。本文也是基于探讨代位求偿权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而展开的,不过笔者将主要以法理(尤其是合同、仲裁领域的法理)来论证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权人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束的问题。
一、对《合同法》第73条精神的理解阐释
代位权滥觞于罗马法,现代意义的债权人代位权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的规定,这影响了大陆法系众多国家的民法立法,当然包括我国在内。但需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意义上的代位权所采用的是“入库规则”,即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这一代位权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可见,《合同法》第73条所规定的代位权的实质在于赋予债权人直接追讨次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由于我国代位权采取与“入库规则”相反的做法,所以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这样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实体法的效果直接归于债权人自己,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具有直接法律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是指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基于未签字第三方与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赋予仲裁协议在某种特定情形下对未签字第三方有效的制度。仲裁协议“伸长”了“胳膊”是对传统仲裁协议相对性的最大挑战。传统认为,仲裁协议最基本的要素便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因而,仲裁协议仅对当事人双方有效,而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无约束力。这就是仲裁协议的相对性,是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