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试论徇私枉法罪中的“不作为”问题
占德勤 周亮亮
徇私枉法犯罪案件是一种典型的司法人员执法犯法、贪
赃枉法的渎职犯罪案件,它不仅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
动,而且直接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使人们在罪
与非罪这个大是大非问题上丧失了准则和信念。因此,依法
查处并严厉打击徇私枉法犯罪,对于规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
员严格执法,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机关
的正常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徇私枉法案件在查办过程
中,经常会遇到种种问题,下面笔者就徇私枉法罪中的“不
作为”问题展开探讨。
一、关于徇私枉法罪中“不作为”的问题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以及在
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只能由
作为构成,但是,在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
追诉的行为中,能否由“不作为”构成呢?《立案标准》第
2 条就规定: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
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
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1] 表
面上看是要求行为人实施积极的行为。而“不作为”是否构
成徇私枉法罪呢?笔者认为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
追诉这种枉法行为可以采取作为的形式实施 , 也可以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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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作为具有追究犯罪职责的司法工作
人员 , 其法定的职责就是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 不履
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就是渎职。
二、“不作为” 徇私枉法的形式
根据刑法第 399 条第 1 款的规定 , 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
面表现为 : 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活
动中对明知是无罪人而使其受追诉 , 对明知是有罪之人而故
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 , 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
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而以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 , 枉
法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形式的枉法和“不作为”形式的枉法。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
行为 ,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
义务 , 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2] 笔者认为,“不
作为”的枉法,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不立案”。即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
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通过不调查或不认真调查等方式使
得该立的案没有立。
2、“立而不查”。即在立案后 ,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 ,
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 , 或用取保候审“一保
了之”,不作任何调查,最后致使证据灭失,案件“流产”,
而犯罪嫌疑人却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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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查而不结”。即虽然采取强制措施 , 但无正当理由
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 , 实际放任不
管 , 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
4、“结而不实”。即只是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的犯罪嫌
疑人的部分责任, 以证据难取为由, 对部门犯罪事实不取证,
从而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
三、构成“不作为”徇私枉法的条件
第一,违反的是特定法律义务, 并且与刑事法律相关系。
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 ,“不作为” 犯罪的法律义务来自法律
的直接规定、 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 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并且这种特定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