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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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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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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选).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商、水务、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权:
(一) 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 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 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 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七)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调整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权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权的具体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九条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因属地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识,做到仪容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期限及时核实处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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