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一、绪论
本人做为一名大学学生,在上学期间亲眼目睹过一些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受这些事件带给学校培养目标上的影响。做为一名即将毕业的大学法学本科专业毕业生,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对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学生校园伤害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供所有对此问题感兴趣的同行共同探讨。
二、历史沿革的学生校园伤害
学生校园伤害事件,可以说从有了学校、校园就一直存在着。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集体、个人之间角色关系不断变换,从服从国家分配到专业对口,再到人才合理流动,从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一切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从统包统分到双向选择一直到自主择业,从高校经费国家全包到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到个人承担高昂学费;而义务教育阶段又将原由国家承担的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划出,剩下的小学、初中也变成人民教育人民办,即城市中小学录取考试与交费上学并存,农村中小学由农民负担,教育成了家庭随生病以外最大的支出,缀学现象尤其是女童辍学现象愈演愈烈,学生和家长对学校的冤气也越来越大,再出现校园学生伤害事件时,开始对准学校和老师,出现了校长、班主任被打,校门被封事件。值得注意的是,这时候社会舆论不再象以前那样,为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局面服务,而是从各种各样的目的出发,关注、报道学生校园伤害事件。而舆论的关注产生了强大的社会影响,一时间各种校园学生伤害事件见诸极端。同情学生、谴责学校管理疏忽、方法粗暴成了各种媒体的习惯出发点。媒体的同情性报道,也在社会上掀起了一种新的现象:学生告母校、告老师,最终在学校一学生一老师间树立起了新的概念,这就是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观念的树立也给长期以来既充当知识传授者又充当道德施教者、示范者和政治信仰的灌输者的老师带来了担忧,我会成为学生的被告吗?我还会谈毫无保留的批评和教育这些可能告我的学生吗?学校、老师在校园学生伤害这个问题上的被动和无对应法律可适用,也促使教育部2002年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三、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的宣传中,学校特别是公立学校,做为政权的一部分构成,承担着培育“四有”人才和现代化事业接班人的双重角色,这在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也有体现,该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我国的教育方针做了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公立学校和学生间产生纠纷时,尤其是发生学生校园伤害事件时,有必要从法律上弄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便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为此,我们首先讨论一下我国公立学校的性质和法定地位。
(一)公立学校的性质及法定地位
根据《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是公立学校的法定地位,即事业单位法人。性质为国有。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是个缺乏对比性的概念,做为公立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尤其如此。一方面,公立学校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建设招投标时,就以民事主体身份与建筑商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学校可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其公立职能对学生、教师等人员行使行政管理权力,与学生、教师产生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对师生作出处分或处理决定并自行执行,这里,显然找不到学校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另一个民事主体学生、教师的平等民事关系地位。
综上所述,我们只能说,我国的公立学校的性质是国有,其法律地位是特殊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外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社会事务,对内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和处罚权。在《教育法》中的表述为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二)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学生也就是受教育者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参照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教育法》也规定学生应履行如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教育法》的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学校与学生间存在着如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