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此种制度,但是该条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本文从现行的《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着重探讨了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对怎样完善它进行初步探讨。本文认为要增强《公司法》第152条的操作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前置程序;规定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适当扩大诉讼对象的范围;细化原告股东资格的规定;明确规定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确定诉讼赔偿的归属。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缺陷;完善措施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是指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而由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实施不当行为者提起的诉讼①。它源于英国
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在英美法系中,该制度被称为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 Action),或第二级诉讼(Secondary Action)。各国对该种诉讼制度予以不同的称谓,表明了各国对其进行考察时所取的角度不同:“股东派生诉讼”这一概念强调在该类中,原告股东实际上代表着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而起诉。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和日益完善是同二十世纪公司法倡导股东地位平等和强调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思潮密切相关的。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基于公司本位的理念通常称为股东代表诉讼②。同一诉讼的不同称法,表明了人们对其考察的角度不同:“股东派生诉讼”这一概念强调原告股东的诉权并非来源于自己,而是来源于公司,股东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所以真正的原告应该是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概念强调在本诉形态中,原告股东实际上代表着与其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而起诉③。
一、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第一次规定了派生诉讼制度。《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了同我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制度有如下特点:
其一、区分了股东的种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限制,只要无过错,不论股东大小都可以诉讼。股分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为了避免滥用权力,有必要对股东原告资格限制④。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限制。在数量上要求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在时间上要求连续持有一百八十日以上。
其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限制,既不同于美日无持股数量的限制,又不同于台湾、德国较高的持股数量(分别为5%、10%),只规定“连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在持股时间方面,没有采纳美国的同时拥有股份原则,而借鉴了日本商法第267条的规定,克服了美国同时拥有股份原则的缺陷。而只是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即可。
其三、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起诉,不必事先提出书面请求。即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这是因为如果要经过前置程序,就会延误时机,公司的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必经过前置程序。这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一大特色即灵活运用这一制度。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赋予了股东诉权,突破了旧《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规定的局限,但是由于处在发展之初,立法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我国的派生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