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七章犯罪客体(法益)
本章只作一般理解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法益: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
客体: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
三、犯罪客体(法益)之于刑法的作用
犯罪分类
解释刑法、区分罪名
(1)诬告陷害罪
(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既未遂标准
(1)绑架罪:人身
(2)抢劫罪:人身、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问题:侵害的公务人身权利,还是司法机关秩序?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事例1、甲当官数年虽清廉为政但不闻于上级,于是让乙向检察机关写信检举自己受贿,上级派人调查甲后发现其清廉遂重视并升官,甲、乙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事例2、中国公民甲向美国某州警察局发去邮件,谎称该州不久前发生的一起恐怖爆炸事件是自己的邻居中国公民Z某所为,由于Z某恰巧在案发时旅游到过案发地附近,遂引起该州警察局关注。甲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问题: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否要求“满足变态性刺激”的主观目的,或者“猥亵、侮辱”故意中要求此内容?
沈秀敏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案情]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四被告均系女性,行为时已满16周岁),于2002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355路公交车站附近,以同班同学徐某某在背后说她们的坏话(被害人在背后说沈秀敏与班级男同学发生过性关系)为由,采用打巴掌、罚跪、脚踢等手段,强迫徐某某向她们磕头,而后还强迫徐某某吃青草,让徐某某脱衣裤,并采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手段,对徐某某进行猥亵、侮辱长达近二小时。后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还采用翻书包、搜身等手段,对徐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元等物。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已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
[原审]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抢劫罪。分别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4年6个月至3年6个月有期徒刑;对抢劫罪判处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上诉人董丽莉上诉提出,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在背后说沈秀敏与班级男同学发生过性关系,导致沈秀敏纠集了本案的另三名被告人找被害人寻仇,故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基于复仇,而不是满足性刺激的猥亵故意,故应认定为侮辱罪。其未参与翻书包、拿钱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且被告人的此节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其同时提出本案中也应对各被告人区分主从犯,请求撤销原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丽莉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不应认定其为抢劫罪的共犯,且被告人没有猥亵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故意,只有侮辱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侮辱罪。同时提出董丽莉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及在本案中的从属和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等情况,建议法院对董丽莉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聚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于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基于报复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确实基于报复的目的而首先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暴力殴打,但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发展成为满足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而指向对被害人特定性器官进行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猥亵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上述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罪准确。
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构成抢劫罪一节,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中强拿被害人2元人民币,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