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XVII)号决议所召开的全权代表会议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通过生效: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一九六〇年六月六日生效。序言缔约各方,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歧视的原则,考虑到联合国在各种场合表示过它对无国籍人的深切关怀,并且竭力保证无国籍人可以最广泛地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考虑到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仅适用于同时是难民的无国籍人,还有许多无国籍人不在该公约适用范围以内,考虑到通过一项国际协定来规定和改善无国籍人的地位是合乎愿望的,兹议定如下: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无国籍人”的定义一、本公约所称“无国籍人”一词是指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不认为它的国民的人。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一)目前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只要他仍在获得此项保护或援助;(二)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三)存在着重大理由足以认为有下列情事的人:(甲)该人犯了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乙)该人在进入居住地国以前,曾在该国以外犯过严重的非政治性罪行;(丙)该人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并经认为有罪。第二条一般义务每一无国籍人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第三条不受歧视缔约各国应对无国籍人不分种族、宗教、或原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第四条宗教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第五条与本公约无关的权利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认为妨碍一个缔约国并非由于本公约而给予无国籍人的权利和利益。第六条“在同样情况下”一词的意义本公约所用“在同样情况下”一词意味着凡是个别的人如果不是无国籍人,为了享受有关的权利所必需具备的任何要件(包括关于旅居或居住的期间和条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质,无国籍人不可能具备者,则不在此例。第七条相互条件的免除一、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无国籍人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二、一切无国籍人在居住期满三年以后,应在缔约各国领土内享受立法上相互条件的免除。三、缔约各国应继续给予无国籍人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他们无需在相互条件下已经有权享受的权利和利益。四、缔约各国对无需在相互条件下给予无国籍人根据第二、三两款他们有权享受以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对不具备第二、三两款所规定条件的无国籍人亦免除相互条件的可能性,应给予有利的考虑。五、第二、三两款的规定对本公约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所指权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约并未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均予适用。第八条特殊措施的免除关于对一外国国民的人身、财产、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殊措施,缔约各国不得仅仅因无国籍人过去曾属有关外国国籍而对其适用此项措施。缔约各国如根据其国内法不能适用本条所表示的一般原则,应在适当情况下,对此项无国籍人给予免除的优惠。第九条临时措施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一缔约国在战时或其他严重和特殊情况下对个别的人在该缔约国断定该人确为无国籍人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国家安全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所认为对其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第十条继续居住一、无国籍人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放逐并移至缔约一国的领土并在其内居住,这种强制留居的时期应被认为在该领土内合法居住期间以内。二、无国籍人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逐出缔约一国的领土,而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返回该国准备定居,则在强制放逐以前和以后的居住时期,为了符合于继续居住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应被认为是一个未经中断的期间。第十一条无国籍海员对于在悬挂缔约一国国旗的船上正常服务的无国籍人,该国对于他们在其领土内定居以及发给他们旅行证件或者暂时接纳他们到该国领土内,特别是为了便利他们在另一国家定居的目的,均应给予同情的考虑。第二章法律上地位第十二条个人身分一、无国籍人的个人身分,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住地国家的法律支配。二、无国籍人以前由于个人身分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应受到缔约一国的尊重,如必要时应遵守该国法律所要求的仪式,但以如果他不是无国籍人该有关的权利亦被该国法律承认者为限。第十三条动产和不动产缔约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其他契约方面,应给予无国籍人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种待遇不得低于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第十四条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关于工业财产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