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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亚军与贾永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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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亚军与贾永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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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亚军与贾永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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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高亚军与贾永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高亚军与贾永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二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亚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永健,男。委托代理人贾元亭,男。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女。原审第二人周少安(又名周绍安),男,**年**月**|_|出生。上诉人高亚军与被上诉人贾永健介伙协议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口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亚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口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介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开庭'市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口,原告贾永健与被告高亚军等四人合伙出资购买一台口产小松PC200-5型挖掘机,用于承揽挖掘工程。1997年10月,其他两名介伙人经清算丿丘退出合伙,贾永??001星逅悖隙峙浜炖钗?8944年1刀19口,经贾永?,除留现金2000元外,下余现金96944元由贾永?&眶蔷骄峙洌髯粤悸Z纸?8472元。2001年3月5日,高亚军擅自将挖掘机开往山东省日照市施工,引起贾永健不满,双方发生纠纷。贾永健即分别到公安机关和本院报案、起诉。自2001年4月18起,挖掘机先后被卫东区公安分局及木院杳封、扌II押。在诉讼过程中,贾水?&睚蔷骄饨猱匣钢叵担诰蛤骷?8力元予以分割,合伙期间积累的现金及债权由双方平均分配。2001年6月22H,贾永健向木院中请对挖掘机先予执行,因高亚军在木院指定的三口内未向木院捉供竞买人,为了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免受损失,本院丁2001年10月30日裁处将挖掘机先予执行给贾永?A聿槊錫?、贾永?8•睚蔷⑴咏谩9.(12)律懈墩淨娜怂铮匣锲诩洙墓餐虫校豪扇拧饭3炭?6000元,该款己经泌阳县法院判决,高亚军己领取执行款47000元。。2、1998年8月5日,原告贾永健在许昌市魏都区法院领走执行款125000元。3、法院查封扣押挖掘机期间,原告贾永健支付停车费5880元。4、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无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永健与被告高亚军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所积累的财产有挖掘机一台,现金2000元、,应为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平均分配。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已不能维持介伙关系,应解除其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共冇的一台挖掘机,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同意按380000元作价,对该价格木院予以确认,因挖掘机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故确定挖掘机为贾永健所有,贾永健一次性补偿高亚军190000元。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本着方便讨帐的原则进行分配。高亚军反诉要求分得执行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99年12月14日结帐时C将此前账冃全部算清,没有分文余款,H外欠账中也没有这一•项,故应认定该笔执行款已经分配,所以高亚军耍求分配该笔执行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高亚军反诉屮要求贾永健退还虚报开支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