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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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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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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1988年1月22日,国务院第一条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第二条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城乡人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第三条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认购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第四条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第五条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第六条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第七条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3年,在发行后的第四年一次偿还本息。第八条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第九条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第十条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第十一条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第十二条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第十三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