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哪些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基本案情:    4月,原告江西省彭泽县物资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江西省彭泽县交通局、彭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在彭泽县范围内交通局、运管所只批准设立原告一家公交公司,不再设立第二家,否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按新增车辆每台每月100元标准赔付;两被告应依据法律、政策严格规范出租车市场,将现有的出租车限制挂靠在原告公司;负责所有农线班客车进入原告的停车场,进场营运;负责协调好公安、交警、城建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切实保证原告能依法营运,严禁黑车冲击客运市场。原告必须按约定及时上交管理费,公交车每台每月上交100元整,挂靠的出租车每台每月上交90元,挂靠的农班车辆每台每月上交100元,交款时间为每月5号前一次性交清,到期未交,按应交款的5%计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如对方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原告有权拒付管理费;原告必须按照国家法令、政策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政策给予处理;原告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不得以任何经营上的理由拖欠税费及应交费。    在履行以上协议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原告租出去的车辆遭到执法大队的扣押,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中规定的与有关部门协调的义务,切实保证其能依法营运。交通局亦多次进行了协调但未起作用,最终导致原告租出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租赁户拒交每月元的租赁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后原告与两被告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最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同观点:   有的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合作协议中的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因此本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有的认为该协议依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因此依然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评析:   本案是涉及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中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结合中国民事立法和实践,中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够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首先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入手,即是否属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次,看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平等性质。只有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方为民法调整的对象。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其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的根本特点。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而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判断主体间的平等性。例如国家和公民虽然在一般意义上不是平等关系,但只要在其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就能够判断该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平等性,如果具有平等性,就受到民法的调整。民法中的平等,是指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并不涉及在政治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问题。(一)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