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公民名誉权和隐私权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发展与区分
论文摘要名誉权与隐私权都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名誉权在《民法通则》中就得到了规定,但隐私权直到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才得到民事基本法的正式承认。其间,为了便于在侵权法中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将侵害隐私利益的行为涵摄到名誉权规则之下进行调整。但这也造成了名誉权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重合和混淆,从而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为明确的适用。
论文关键词名誉权隐私权重合区分
一、名誉权与隐私权概述
名誉与隐私都是人们所珍视的古老的利益。名誉权最早在英国开始受到保护,而隐私权则最早产生于美国。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世界各国对这两种权利的规定和保护方式区别很大。我国立法目前并没有对这两种权利的具体概念、内涵等进行直接规定。这项工作主要还是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开展的。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名誉权的理解比较一致。王利明教授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换言之,它是指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毁损公民的声誉。名誉权的客体为名誉。
关于隐私权的概念,我国学界并无通说。含义相对狭窄的解释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支配并保有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不被他人非法知悉、利用和公开的权利。相对更宽泛,更接近美国法上隐私权的概念有: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
对于此两种权利的性质,我国法学界基本上没有争议,都认为名誉权和隐私权同属于人格权。
三、现行侵权司法实践中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区分所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一)侵权法中区分名誉权和隐私权所存在的问题
前述内容充分说明,现在隐私权无论是在我国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已经被承认为是与名誉权并列的一类独立的人格权。
最明显的是,在医疗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方面出现了法条竞合的情况,即同一案情事实同时符合两种法律规范的法律要件。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名誉权解释》”)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而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则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其效力当然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名誉权解释》。但问题是,《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都未能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上述第六十二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是属于侵犯隐私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泄露患者健康状况造成名誉损害的案件仍然可能被认为属于名誉权纠纷。
究其根本原因,虽然2010年《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隐私权,但之前的司法解释由于对名誉侵权的规定较为细致、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更易得到实行。而且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导致了侵权法上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存在重合之处,在司法认定时难免存在对两种人格权的混淆。
(二)解决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