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讯设施等;
(三)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六)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八)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
(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申请人提交了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本公司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其结算银行资格的决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核准申请人结算银行资格的,本公司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公告。
第七条结算银行应指定一名结算银行代表。结算银行代表是结算银行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结算银行上海、深圳分行均应指定一名业务负责人与一名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与本公司进行联系。
结算银行应将结算银行代表和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信息报本公司备案,其中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应同时分别报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备案。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结算银行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重新报备。
第八条结算银行在从事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前,必须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与本公司签订协议。
第三章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
第一节业务要求及管理
第九条本公司发布或修订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时,将通过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告知结算银行。结算银行须遵守本公司发布或修订的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规则;无法遵守的,可以在业务规则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终止有关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条根据本公司的申请,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资金结算账户”),账户名称应体现业务性质。结算银行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十一条结算银行应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与本公司协商的存款利率向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支付利息。存款利率的调整按双方协议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经本公司申请,当本公司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出现流动性等需求时,结算银行应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结算银行应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确保本公司存放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收款业务:
当有款项划入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银行应在资金到帐后立即计入本公司账户,并实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