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6
文档名称:

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网.doc

格式:doc   大小:24KB   页数:16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网.doc

上传人:WonderC 2021/8/14 文件大小:24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网.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网
中国新版出生证明与旧版相比增加了6项防伪标识,在阳光下可以看到若干处隐形的防伪标识。下文是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广东省境内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在广东省境内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或在助产机构外出生且拟在本省落户的新生儿,应当依法在我省获得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及验证设备的申领、发放、废证处理、信息统计、监督指导、使用培训等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具体管理(以下简称管理机构)。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组织查处伪造、使用虚假出生医学证明及其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助产机构或县级管理机构签发(以下简称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新生儿父母(监护人)需变更新生儿姓名,应在登记户口后,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并报同级公安机关、上一级管理机构备案;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不规范机构的监管。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初步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核实其所载信息,并据此为新生儿办理户口,同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户口登记机关无法核实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在5个工作日内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一步核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验结果反馈户口登记机关。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由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受理和反馈。涉外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核查由省级管理机构受理。
当地管理机构对证件载体进行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级管理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当地管理机构在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反馈至户口登记机关;发现伪假证件,需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上报至中国疾控中心妇幼中心备案。
对于发现并鉴定为伪假证件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制假、用假违法犯罪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签发机构到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申领,管理机构到上一级管理机构申领。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机构在每年10月30日前,按照当年辖区出生活产数,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求计划,逐级汇总上报。各级管理机构应按照申领计划发放,如有超计划申领,需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市、县两级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调配工作,未经审核同意严禁跨地区或签发机构之间流通、借用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签发机构应分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管理,并将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出生医学证明保管场所应有门锁、柜锁、铁门、铁栏窗和保险柜。禁止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十三条 各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使用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和签发,按号码顺序配发、使用。市、县级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各签发机构的系统账号和权限管理,不得多人共用账号。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签发机构要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签发档案 查询、使用流程,严禁泄露 。无法通过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的,需提交《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后台操作申请表》,经审核通过后由省妇幼保健院统一安排调整。
第十五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3月1日前上报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每季度后1月内上报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季度统计表,加盖公章后上报省妇幼保健院。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使用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