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巴黎协定》与全球气候治理体系根据 2011 年在南非德班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缔约方第 17 次会议达成的决议,国际社会要在 2015 年达成一项“《公约》之下适用于所有缔约方的议定书、另一法律文书或某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议定结果”,从 2020 年开始生效实施。在 2013 年华沙气候会议上, 法国正式承担起主办 2015 年《公约》缔约方会议的重任。鉴于全球气候变化影响的加剧以及科学界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认识的深化,巴黎气候大会甚至比 2009 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更引人关注。 2015 年 11月 30 日,巴黎气候大会正式开幕,经过 13 天的艰苦鏖战,会议圆满结束,达成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巴黎协定》。“德班加强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的谈判任务顺利完成,“巴黎气候协定迈出历史性一步”, 世界各国都给予高度评价。《巴黎协定》的达成,奠定了 2020 年后全球气候治理的法律和制度基础,使国际社会重拾在多边机制框架下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信心, 在全球气候治理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学术界和政策界普遍认为,《巴黎协定》开创了一个全新的气候治理时代, 它所确立的治理模式和运行规则显然与以往京都时代和后京都时代的模式不同, 这标志着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重大转型。那么, 该如何理解《巴黎协定》所确立的新治理模式以及治理体系转型的具体意蕴? 尽管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巴黎协定》坚持并体现了自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核心原则,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 以下简称“共区原则”) ,但它所确立的治理原则的具体内涵、治理方式和运行机制显然与京都时代并不相同。那么, 该如何看待、理解和解释这种差异? 这是体系内部的变迁,还是与京都时代的治理体系相比发生了本质的变化? 有学者在分析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变迁时以“原则- 规则”为基础构建了新的分析框架, 认为只要气候治理体系所遵循的核心原则没有发生质变,那么该体系的变迁就属于体系内部的变化, 但体系内部规则的演变可以加剧这些规则与原则的不一致从而导致该体系本身的弱化。这种分析对理解气候治理体系本身的变迁逻辑及趋势有重要参考价值,但似乎过多关注体系下具体的原则和规则,而对原则和规则动态变化背后的具体治理方式变化缺乏深入探究。比如, 该分析认为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核心原则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 只要该原则没有发生本质变化, 气候治理体系本身就不会发生变化。显然, 包括《京都议定书》、《坎昆协议》(某种程度是《哥本哈根协议》的合法化) 和《巴黎协定》在内的整个全球气候治理的机制都是在《公约》之下, 均遵循并体现包括“共区原则”在内的《公约》原则, 那么从《哥本哈根协议》开始到《巴黎协定》所确立的不同于京都时代的治理模式就仍属于体系内部的变化。这种解释显然有些太过宽泛。因为“共区原则”本身也是动态演变的。如果按照上述分析框架来解释, 《巴黎协定》仍然是体系内部的变迁,只是治理规则本身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如果这样解释的话,又似乎什么也没有解释, 因为《巴黎协定》及未来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仍然是在《公约》的原则之下运行,继续遵循“框架公约/ 议定书”模式,并坚持“共区原则”。一、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历史演进全球气候变化与其他生态环境问题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深刻影响到几乎所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