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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现状调研报告】 变更强制措施是第几条
在我国在一个月至两个月间移送起诉36人,%;
在两个月至半年期间移送起诉61人,%;
在半年至一年期间移送起诉28人,%;
在一年后移送起诉3人,%;
变更强制措施后撤案12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5%;
变更后至今(2008年5月)未结8件,%。
(二)**市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结合统计数据分析和个案调查,我们发现**市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1、超越法定条件进行变更的现象突出,主观随意性较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是以强制力的大小排列的,内部结构具有层次性。具体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与特定时间段内控制被追诉人的诉讼需要相适应。其中,逮捕作为在较长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取保候审(本次调查中所统计到的绝大多数捕后变更的强制措施是取保候审,故以下仅从取保候审角度进行阐述)的适用条件是相互排斥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适用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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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必须在同时具备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采取逮捕措施;
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基本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因本文研究的是捕后至诉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故不批捕、不起诉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等情况不在此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的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由此可见,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认为原逮捕决定不当,即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至少有一种条件缺失,具体而言,包括:(一)案件的证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逮捕的证据要求;
(二)对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刑罚预期,是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
(三)对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不再认为会发生社会危险性。而另外一种情况,则是在肯定逮捕措施正确性的前提下,发现或出现了影响羁押的特别情况,这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适于羁押的身体情况,即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捕后发现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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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仍未办结,需继续办理的。严格地来说,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只有上述五种条件。以其他理由进行变更都是违法变更。
从本次调查来看,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变更的仅2人,%;
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变更13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58%;
以可能判处管制为理由变更1人,%;
因病或怀孕而变更的21人,%;
因侦查羁押期限届满而变更的5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2%。由此可见,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的变更,仅占变更总数的70%,另外的30%,均属违法变更。
在不具备法定的变更条件而进行的变更中,变更的理由五花八门,主要有以下几种:
(1)、犯罪嫌疑人投案。
经过调查发现,把投案作为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已经成为办案单位促成捕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手段。侦查机关通过保证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不进行羁押的承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进行诉讼交易,达到提高逮捕执行率的目的。在以投案自首为理由变更的26名犯罪嫌疑人中,有21人是属于在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逮捕执行的当天就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况,通常是刚办完逮捕手续,又接着办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个别办案单位甚至事先就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