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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电子病历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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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电子病历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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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电子病历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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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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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电子病历使用权限管理规程并据此授权,操作人员登录电子病历系统时必须进行身份鉴别,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第十一条 电子病历的有效签名者应为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无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实****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进修医务人员等)所书写的电子病历内容,应由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后生效,并对该电子病历负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为患者及其电子病历赋予患者唯一标识,应当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以确保患者基本信息及其医疗记录的真实性、一致性、连续性、完整性。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电子病历中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合法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电子签名应采用带时间戳的电子签名格式,时间戳应基于不受医疗机构控制的权威可靠时间源。
第三章 电子病历系统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电子病历系统是指实现对电子病历应用和管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至少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规定的必需功能、推荐功能和可选功能三个等级的“必需功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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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具备在住院病历指定内容中复制、粘贴患者本人住院病历信息和禁止复制、粘贴非患者本人信息的功能。
第十七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具备较完整的电子病历质量管理和控制(系统)、电子病历借阅与归还、病历记录禁止修改、病历打印控制功能。
第十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具备电子病历归档功能(系统),将分散在各个临床业务系统中的电子病历集中归档,归档的电子病历应脱离电子病历系统独立存储。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记录与存储
第十九条 电子病历记录应保证完整、及时、准确、一致。记录应包含病历内容、记录时间、记录者,由实****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进修医务人员等不具有独立执业资格的人员记录的,应由有资格的人员确认,并记录确认者和确认时间。
第二十条 电子病历记录在完成后再修改时必须保存修改痕迹,包括修改前后的内容、修改者电子签名以及时间戳。电子病历归档前,需要对系统已锁定不能修改的内容进行再修改时,由医务人员提出申请,质控部门同意并开放权限后,由医务人员修改,并保留修改痕迹。电子病历归档后不得修改。禁止直接打开数据库修改电子病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知情同意书、植入材料条形码等需要保留原件的医疗资料,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将上述医疗资料进行数字化采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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