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定稿篇
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 促程序;” “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三十一、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十三、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三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三十六、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
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四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四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