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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所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所编外聘用人员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省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省健康教育所编外聘用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编外聘用人员是指:不占用省所核定编制,不担任行政职务和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能性或辅助性工作,根据需要聘用的人员。
第二章聘用人员的形式
第四条聘用人员分为单位自聘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单位自聘人员是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分为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人员是指单位从劳务派遣单位接收的被派遣的劳动者。
第三章聘用人员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聘用人员的范围为单位需要的各类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主要岗位分布为影视制作人员、办公室文员、驾驶员、保洁员、炊事员。
第六条聘用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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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全日制自聘人员在聘期内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或在合同中约定),并按规定比例分别由单位和个人承担。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同时享有单位同类在岗人员的福利。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应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办理参保,并由本人及劳务派遣单位负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操作办法按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之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非全日制聘用人员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以及同类在岗人员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劳动保护
第十七条单位根据岗位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聘用人员提供与公司同岗位员工相同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聘用人员必须接受单位安排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供安全生产技能,增强并做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章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与考核
第十九条聘用人员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科室应加强对聘用人员的工作指导、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聘用人员的出勤管理。
(一)全日制聘用人员出勤、请假等严格按照《省所考勤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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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全日制聘用人员出勤由双方合同约定。
(三)聘用人员事假3天以内(含3天)者,病假在10天以内(含10天)者,当月工资全额发放。超过规定天数的,事假根据实际请假天数扣发当日平均工资。病假10天以上,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基本工资的90%发放,不享受当月各种福利、补贴、奖金及绩效工资等;病假超过一个月以上者,从第二个月起按照基本工资的60%发放;从第三个月起聘用工资停发。当月病事假累积超过的同上办理。
第二十条聘用人员的考核管理。
(一)聘用人员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坚持公平、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二)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要求相结合,主要包括个人品德、能力、业绩、纪律等方面,重点考核工作业绩。
(三)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四)考核结果的使用。考核结果作为对聘用人员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对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的聘用人员,留用查看一年,当年不计算为累计工作年限;如两年连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当年考核可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及时按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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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书》签订后,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经考察不符合用人单位岗位要求的;
(二)受聘人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人员严重违反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的;
(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因工作致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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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聘人员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五)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提出申请: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
(三)经招考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经用人单位批准调出本单位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七条聘用期内发生争议,聘用人员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所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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