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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doc

上传人:mh900965 2018/2/17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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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案情简介】
㎡,㎡,非临街营业用房20㎡,㎡. 2001年10月31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在异地安置给原告后街综合市场营业用房 35㎡,按市场指导价与原告的房屋价值相互品迭后,原告应补被告价差款13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超过10㎡部分按该地段市场指导价3907元/㎡计算。协议还约定该楼座南向北,临街和综合市场。2003年8月,被告经有关部门同意将该楼修建地段作了规划调整,将原设计修建六个门面改为四个门面,座向改为座西向东,即无街、也无综合市场,安置给原告的门面仅是一个巷道门面,对该楼的设计和座向改变,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该楼修建完工后,被告于2004 年5月向原告送达入户通知书,要求原告办理入户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改变房屋朝向位置,严重影响该营业房价值,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同意履行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安置的营业房35㎡以该地段的市场指导价3907元/㎡计算房款,赔偿原告,并承担超期过渡费和违约损失。
[评析]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履行。但被告改变了房屋座向,虽是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而改变的,按规定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变更方案,被告未告知,这一点被告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营业房与变更后修建的营业房存在有价差,应按合同约定安置的营业房与变更后修建的营业房分别进行评估,被告补偿原告的价差损失,且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合同约定的营业房与现在修建的巷道营业房均可营业,并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是实现大小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合同约定营业房以市场指导价3907元/㎡计算价款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要现在的营业房而要求赔偿,按《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形式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被拆除人有权选择补偿形式。”的规定,被告只能按原告被拆迁时的房屋按市场指导价进行作价补偿,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交付的营业房与合同约定的房屋朝向、位置均发生较大变化,使原告通过拆迁安置获得该营业房用于经营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仅从房屋价差补偿,不能弥补今后经营的损失。因此,被告的违约属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