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反思
土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和重要的生产资料,“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源泉”。阶级社会里,土地关系一直是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历代统治阶级都非常重视土地立法活动,建立土地所有权制度,以确定土地权利的归属。
一、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模式是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制度。这种模式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经过一系列的社会变革形成的。这种变革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1950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为标志第一次建立起农民土地所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土地制度的雏形,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农村经济得以迅速恢复。
第二阶段是变土地农民私有制为农民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政府引导农民走合作化的道路,这一道路先后经历了二个发展过程:一是互助组,二是初级农业合作社。
第三阶段是变农民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为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标志着私有土地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
第四阶段即实行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这种变革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扩大了农民经营自主权。但尚存诸多弊端。
二、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弊端
(1)国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不清。现行宪法第10条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从上述立法,我们可以得出:对农村土地除了国家的就是集体的。但现行立法并没有界定,哪些土地是国家的,哪些土地是集体的,更没有界定哪片土地属于哪一个集体所有,如城市市区范围内,存在着一些集体所有的土地。特别是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新设建制市的市区土地是否自然而使原集体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属不明确。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究竟是谁,立法和实践中都不甚明确。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上述立法规定了三种主体:即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这些规定,表面上确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其实不然。土地管理法第8条关于土地权属的规定中,使用了“可以”一词,采用的是授权性规范,这样就使本来模糊的所有权关系更加处于不确定状态。
(3)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虚置。从理论上讲,农村集体拥有法定所有权,集体应当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客观事实上,我国的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国家征用转为国家土地后,才能出让、转让。国家垄断一级市场,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
“先征后让”,征用土地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用地单位。征用后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享有使用权。国家征用土地,虽然也给土地所有人一定的价款补偿,但补偿价款的数额远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