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会议论文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行使与效力
四川大学法学院李平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性质,其行使应该与股东同意转让权区分,股东行使优先
购买权应该向转让方主张,一经行权产生阻却对外转让股权协议履行的效力,并获得同等条
件下的股权转让关系,转让方不得以撤销对外转让对抗股东优先权。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行使效力
引言
我国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经历近三十年的实践和改进1,面对不断涌现的具
体个案,迄今依然存在理解、适用的诸多分歧。就当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规定的适用而言,至少存以下实务问题:
第一,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对外转让股权,是否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事项”有哪些?
第三、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是否构成“同等条件”?
第四,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之“同等条件”如何确定?
第五、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依赖于对外转让股权协议成立?
第六,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应该受到时间、方式的约束?
1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首先见诸于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
施条例》之第二十三条:“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
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
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该条没有规定股东优先购
买权主张之“同等条件”,但明确规定如果对外转让股权比对内转让股权条件优惠,则对外转让无效。换
言之,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然后再见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
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
资有优先购买权”。该条增加了“同等条件”,但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却不予规定。
目前的规定见于2005年修订颁布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
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
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
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
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
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
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述两条,重申了“同等条件”,增加了两个以上股东主
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