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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论要
摘要:食品安全关乎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食品安全问题是各国政府所共同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凸显,违法犯罪频发。然而,由于立法衔接不到位、以罚代刑、检察机关监督不力、执法者认识偏差等原因,阻碍了食品安全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对接,从而抑制了刑法的惩罚犯罪功能的发挥。维持和改善食品安全状况,必须从立法和制度两个层面展开,建立相应的完善机制。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食品安全案件行政执法,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具体食品安全行政事务,将食品安全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社会关系的活动[1]1。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可能构成犯罪或者应受刑事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将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对食品安全案件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缺乏应有的重视,聚讼于此者并不多。
因此,探讨食品安全案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互补优势和资源共享,对于维持和改善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状况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学机理
违法行为按照情节和危害程度的轻重,可以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即是犯罪行为。在经济领域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是同时存在,而且常常是交织在一起的,单单依靠行政管理的手段,不可能达到消除违法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尤其是对于严重的食品安全案件,只有以刑事责任追究为后盾,才具有强烈的震慑作用。
(一)衔接机制是部门法之间关系的体现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最为广泛,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如果把其他部门法比作“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2]9。作为
“第一道防线”之一的行政法与作为“第二道防线”的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没有本质的不同。例如,刑法所调整的盗窃罪与行政法所调整的盗窃行为之间,就无质的不同。不能说盗窃罪与伦理道德密切相关,而盗窃行为与伦理道德无涉。在这里,社会伦理道德因素只是程度的不同。因而在这个领域内,是否具有相当的社会伦理不法内含,并不能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它们的不同,还在于量的差异[3]121。由此,我们可以说一些行政违法行为在“量”上累积到一定程度,就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了,即食品安全行政违法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行政法对刑法也同样具有规范效应,最为一般人所熟悉的规范效应,当属以行政法规范作为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行政犯了。行政犯最早的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关于自体恶和禁止恶的犯罪分类。古罗马法将古希腊伦理学中的恶性理论适用于对犯罪的理解,确立了自体恶与禁止恶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自体恶是指本质上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因侵害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为一般社会正义所不容。禁止恶则是指本质上并不违反伦理道德,而是因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由此,行政犯首先是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最典型的行政犯,对其究竟是否构成犯罪,要以行政法的规定作为质的标准,即使刑法对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也是重申行政法的禁止性规范。例如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典型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究竟如何判断
“不符合卫生标准”,何为“有毒、有害食品”等,就要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判断依据。从实践来看,对这些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相应的行政机关给予协助。例如,提供认定标准以及鉴定结论、前期收集的相关证据等。在处理食品安全案件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甚为关键。
(二)衔接机制是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社会功能的共性体现
对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划分,其实质就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配问题。行政执法反映了行政权的行使,刑事司法则是司法权的体现。行政权以如何更好地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目标,以效率作为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司法权则是通过个案审理,通过保护个体的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其核心价值在于程序的正当性、个人应享有的实质权利和法律的平等保护权,以及平等理念。尽管司法权和行政权存在诸多的不同,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