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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侵权责任法安全义务保障立法利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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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侵权责任法安全义务保障立法利弊.doc

上传人:95762680 2013/11/2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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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侵权责任法安全义务保障立法利弊.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试析侵权责任法安全义务保障立法利弊
论文摘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强调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同时也提出了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本文一方面认为,强化公共场所管理人注意义务符合《侵权责任法》追求公平、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也对“补充责任”提出了反思和质疑。
论文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
如今,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刺激了公共娱乐方面的消费,但是,随之也产生了一些不如人意的现象,比如,人们在公共场所受到权益损害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案例频频出现。如,孙女士去游泳馆游泳,因为里面的管理混乱,一跳水者就把孙女士踩伤了;再如,在商场购物时被小偷盗窃。以上种种都是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不作为与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先后对这一情况在侵权法范围内作出法律规范,在我国一般称其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包括:其一是酒店、商场、医院、公园、广场所等公共场所飞管理人。其二是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结合义务差异,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文针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况进行了以下论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立法进步
究其根源,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发展起点,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的诞生,它源自1397年德国法厅上一项关于交通安全注意的判决。
最初仅仅是指维持交通安全的义务,其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应用范围日益丰富,包括物质造成的损害、人造成的伤害、乃至社会生活范围的安全等。
安全注意义务日益凸显了侵权行为法所包含的社会公共政策功能。
然而,外国的制度并非我国立法的依据和基础,而只是一种借鉴。我们知道,一直以来,依传统侵权法理念,行为人仅对其积极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责任,而对其未积极从事的行为或者未加阻止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然而安全保障义务却要求行为人做出某种积极行为,以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这无疑是法律上对传统侵权法理论突破。
这种突破的理论何在?从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依据方面看,笔者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理由有“诚实信用原则”、“管理限制原则”、“危险控制理论”、“获利报偿理论”等等。豍笔者在此不作赘述,总结一下,这些理论都是以公共场所负责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探讨基础,被侵权者受到的损害虽然是第三人积极行为直接作用,但所属公共环境的不利影响则是不可忽视的间接原因。如果免除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单纯追究第三人责任,则是显失公平。
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宗旨和目的上探究,本法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人类文明的共同任务,不分国界和地区,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初衷就是为了救济受害人,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侵害。同时,相比于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把“安全保障义务”载入《侵权责任法》做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具有法律的上的强制性和惩罚功能。
我国立法在借鉴外国理论和制度同时,亦有它自身的严谨之处,强调了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如《解释》第6条中“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