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而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第三条复查复核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四条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超过5人就同一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五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等。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机关。第六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 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 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以自己名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第七条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二)协调指导有关机关复查复核工作。(三)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四)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五)对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复查复核职责。第八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二) 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三)申请的复查复核事项属于原信访事项办理或者复查请求的范围。(四)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第十条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 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三)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四) 相关证明材料。复查复核申请材料可以采取当面、邮寄、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形式提交。第十一条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第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 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二) 对符合申请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三) 对符合申请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四)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三条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二) 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三)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四)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过复核的。(五)申请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请求范围的。(六)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