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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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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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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泰州市
【发布文号】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发布日期】2002-06-01
【生效日期】2002-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土地开发复垦基金由市、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单独设帐,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建 设 用 地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征地、统一供地。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订的划拨用地目录供地。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为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初编制当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旧城镇改造用地和土地出让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项目供地。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或使用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公顷以下的(不含一公顷)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产值的倍数予以补偿。本市主要种植类型土地的平均年产值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粮田平均每公顷年产值180OO---21000元;

(二)城市规划区内常年(连续三年以上)蔬菜地平均每公顷年产值240OO--28500元。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附表l-2"的规定计算。

本办法实施后物价涨跌幅度较大时,市人民政府对补偿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征用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郊区投资建设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每公顷150000元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征用市、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在三十分之一公顷以上,安置补助费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计算;人均耕地低于三十分之一公顷的,可实行货币安置,每个需安置人员的货币安置标准为100OO--18000元,实行货币安置的不再按征用耕地的面积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在农用地转用并征用土地时,新增加的建设用地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其分成比例为:中央财政百分之三十、省财政百分之十、市财政百分之十、市(县)、区财政百分之五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应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低于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原有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撤组后剩余的集体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储备,该储备土地出让后,在取得的土地收益中,可参照征用邻近土地的平均补偿标准补助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或其他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可参照征用邻近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公路、河道控制范围内的土地,需经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