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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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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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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管理规定篇一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爱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缘由,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刚好、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管辖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帮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爱护现场,限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帮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刚好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马上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马上派员赶赴现场参与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帮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爱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须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帮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帮助。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干脆财产损失稍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其次项的详细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根据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状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看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接受;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一般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帮助调查。
第十五条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帮助调查困难、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帮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看法。
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火灾现场状况,解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平安,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记,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限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火灾事故调查须要,刚好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刚好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状况困难、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须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其次节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依据调查须要,对发觉、扑救火灾人员,熟识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其次十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实行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状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视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其次十一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根据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当保管。
其次十二条依据调查须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试验。现场试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试验报告,并由试验人员签字。现场试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试验的目的。;
(二)试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试验运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试验过程;
(五)试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试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检验、鉴定
其次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须要进行特地性技术鉴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据须要托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干脆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其次十四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马上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缘由。
其次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损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其次十六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供应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看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看法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看法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运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
其次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照实申报火灾干脆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其次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干脆财产损失鉴定看法以及调查核实状况,根据有关规定,对火灾干脆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照实统计。
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
其次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看法等调查状况,刚好作出起火缘由的认定。
第三十条对起火缘由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缘由;对起火缘由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解除和不能解除的起火缘由。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缘由,听取当事人看法;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别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状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干脆经济损失统计状况;
(四)起火缘由和灾难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看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供应,但涉及国家隐私、商业隐私、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供应,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复核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状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恳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确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干脆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