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3年12月26日
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乡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是指在本市市区内居住的,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以及依法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按月计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年计算。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四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差额救助、分类施保、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救助体系。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核查、评议和公示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期拨入相应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与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担能力相协调,并根据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分档救助,并逐步实行差额救助。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宗教教职人员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
(二)在监狱内服刑或者在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的;
(三)离婚后户口尚未迁出的;
(四)依法宣告失踪的;
(五)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农业户口成员的,按照户口性质